一、遵守国家有关我国禁止和限制邮寄物品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邮政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发布《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的通告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修订 2016年11月7日国邮发〔2016〕10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递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妥善处置进入寄递渠道的违禁物品,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寄递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禁止寄递物品(以下简称禁寄物品),主要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类物品;
(二)危及寄递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类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制度,督促企业加强寄递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寄递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寄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收寄禁寄物品行为。
第五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寄物品的规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不得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及相关指导目录。
第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对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识、辨识知识和处置能力。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当场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业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制定禁寄物品处置预案,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寄递过程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完成收寄后发现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停止发运,立即报告事发地邮政管理部门,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各类枪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弹药、管制器具等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现各类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各类爆炸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各类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感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疏散人员、隔离现场,同时视情况报告公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五)发现各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
(六)发现各类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证件、印章以及假冒侵权等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七)发现各类禁止寄递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
(八)发现各类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国家安全、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九)发现使用非机要渠道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发现各类间谍专用器材或者疑似间谍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
(十一)发现其他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应当依法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寄递企业发现禁寄物品的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并视情况联合公安、国家安全、卫生防疫、海关、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等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禁寄物品指导目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对及时发现、报告禁寄物品,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效避免、减少寄递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邮政管理等部门可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违法收寄禁寄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寄物品,将禁寄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7年11月6日发布的《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国邮发〔2007〕152号)同时废止。
(二)遵守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3号
现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署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1、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2、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1、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2、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二、遵守国际邮联关于禁止寄递物品规定
1. 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性、强酸碱性和放射性的各种危险物品。如雷管、火药、爆竹、汽油、酒精、煤油、桐油、生漆、火柴、农药等。
2. 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如鸦片、吗啡、可卡因(高根)、恰特草、芬太尼、卡芬太尼等。
3. 国家法令禁止流通或寄递的物品。如军火武器、手枪、气枪、手枪配件、本国或外国货币等
4. 容易腐烂的物品。如鲜鱼、鲜肉等。
5. 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如尸骨(包括已焚化的骨灰)、未经硝制的兽皮、未经药制的兽骨等。
6. 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和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如带有法论功字样的宣传品、淫秽色情书籍、报刊、杂志等。
7. 各种活的动物(但蜜蜂、水蛭、蚕以及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封装严密并出具证明交寄的寄生虫以及供作药物或用以杀灭害虫的虫类,不在此限)。
三、遵守寄达国(地区)邮政禁止和限制邮寄进口物品的规定
国际邮件寄递还应遵守寄达国(地区)的有关禁止和限制邮寄进口物品的规定。部分寄达国(地区)禁限寄规定如下,仅供参考。
日本法国韩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泰国西班牙英国
四、禁止寄递不能通过航空安检的货物类型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发布《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
为保障民航旅客人身财产安全、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国家安全,防止针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现公布《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公示《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并在旅客购票、办理乘机手续、安全检查时履行告知义务。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
《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中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旅客可将其作为行李托运、自行处置或者暂存处理;属于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批准后才能作为随身行李物品或者托运行李运输的特殊物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录及批准程序,并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明确特殊物品批准和信息传递程序。
对随身携带或者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和管制物品的旅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物品中故意隐匿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属于民航禁止、限制运输物品的旅客,构成扰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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